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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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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2013年的第62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之前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新公告的下发也对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起到了进一步加强的作用。下面,笔者将和大家一起来学习一下《公告》有关内容,看一下总局对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我们知道,《公告》是对国税函[2009]212号文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进一步明确,所以,在一起学习《公告》之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国税函[2009]212号文以及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税函[2009]212号文第二条:“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正是根据以上三个文件的规定,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便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或减半征收这项税收优惠。
       但是,仔细看一下国税函[2009]212号文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文件虽然明确了“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但是,却没有对“密不可分”的判定标准进行详细说明,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实务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公告》,专门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
       《公告》指出,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这条规定就明确了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的范围,一些不相关的收入,比如受让方已经掌握了所受让软件,并且已将其投入使用、实现了产业化之后,转让方又提供的技术咨询等服务并取得收入,这些收入就不允许再作为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享受税收优惠了。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还专门下文对此项规定作出了解释,大概的意思是:升级型的更新维护,属于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备案,与原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没有必要关系,也不得作为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除了以上提到的,《公告》还指出,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还应当同时符合下面两个条件:“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这两个条件再次强调了相关咨询、服务收入必须和技术转让行为具有很强的从属性,不仅要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有所约定,而且要与技术转让收入一并收取价款,假如相关的咨询服务具有售后服务性质,或者属于对所转让技术的升级维护,则应当属于新的技术服务项目,不应并入技术转让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另外,由于国税函[2009]212号文下发之后,各地对政策的理解不同,导致技术转让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一些不该享受优惠的企业享受了优惠,一些本该享受优惠的企业却可能没有享受到优惠,情况非常复杂且难以追溯,因此《公告》第二条规定:“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此条规定有利于纳税人贯彻新政策,明确了执行口径的同时,也避免了追溯调整带来的繁琐后果。
       纵观政策全文,我们作出如下评价:《公告》本身属于一个“补丁类”政策,对之前下发的文件进行了更加准确的描述,对相对混乱的“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的开展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对因技术转让收入无法准确确定而踌躇不已的纳税人来说,也是一个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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