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hugege 发表于 2015-1-22 22:41:36

国税发[2009]82号税总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国税发82号                                                                        2009-04-22
参阅最新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五、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六、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七、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或其中国主要投资者向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记录;
  (六)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标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涉及4个核心要素(即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和一个关键认定标准,即全面管理和控制。
  82号文给出了4条更加细化的标准:
  如何理解“生产经营”?不同的企业对相同或相似的职位有不同的名称。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部门主要指董事会以及以总经理为核心的管理层等。
履行职责的场所是否位于中国境内,主要是看其经常召开董事会的地点,特别是要看其涉及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决策的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地点。对于有些公司可能会经常通过网络会议召开董事会而导致实务中很难判定董事会履行职务场所的问题,我们就可以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职责的场所来进一步判断。
  对于“人员”的把握标准主要是指: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哪国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哪国的机构或人员批准。因此,对“人员”标准的把握,实际上就变成了对于公司董事会以及董事长、执行董事履行该项职责场所的判定问题。
  “财务”主要指的是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问题。从82号文的规定来看,财务决策主要指的是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以及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等问题。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而对于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定等重大事项,董事会只有制定权,最终的批准权在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对于第三个要素“财务”的把握,实际也变成了对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履行该项职责场所的判定问题。
  “财产”主要是指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的存放地点和位置。
  最后一个判定标准: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在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中,涉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判定标准,不是看其实际的国籍,而是看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中国境内。
  认定不同税收待遇有差别

  82号文规定,对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因此,虽然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由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而在企业所得税上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但其本身仍被作为外国企业看待,其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由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在企业所得税上就和其他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享受相同的税收待遇。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纳税义务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上就应像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样,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2.税收优惠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些税收优惠政策只有居民企业才可以享受。因此,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就可以享受这些税收优惠待遇。
  例:甲公司为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在美国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A公司,A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全部在中国境内,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A公司在中国境内和其他中国企业投资成立了一个外商投资企业乙公司。2009年10月,乙公司向A公司分配股息100万元,A公司向甲公司分配股息200万元(假设这3家公司都不是上市公司)。
  如果在美国成立的A公司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一家外国企业,则甲公司从A企业分得的200万元股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不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可以享受来源于境外股息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而对于A公司从其投资于境内的乙企业分得的100万元股息,应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而如果这家在美国成立的A公司由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了,则甲公司从A企业分得的200万元股息以及A公司从其投资于境内的乙企业分得的100万元股息都被视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直接就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了。
  3.反避税调查如果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反避税调查中,税务部门就将其视同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对待。因此,对于中国境内注册地居民企业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如果由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了,则不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受控外国公司条款。但是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境内居民企业后,其自身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至于如何协调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应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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